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雖於民國98年5月13日即偵查終結並對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然迄98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檢察官移審公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本案應自該時起始繫屬本院。而告訴人業已於98年5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6號偵查卷第11頁),亦即在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讓股
98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號居臺中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鑫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為乙○○前揭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雙方因工程款問題生有糾紛,於民國97年3月2日下午2時許,丙○○帶工人至臺中縣龍井鄉之中龍鋼鐵廠動力工廠內,欲搬走置於該處之工具,乙○○因其員工之通知亦到現場,丙○○見乙○○後,即向乙○○追討工程款,因乙○○表示該給的都已給了,並未積欠丙○○金錢,引發丙○○不滿,雙方即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回擊,雙方因而互毆,並扭打在一起,致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前胸壁、右手背、右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臉及頸部抓傷、左側頸部瘀青、右手挫傷、右手中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與告訴人丙○○於上│││述。│揭時、地,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即動手││││毆打被告,而被告人亦出││││手反擊而互毆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查中之證述、指述。│毆打告訴人,雙方並因而││││發生扭打之事實。│├──┼───────────┼───────────┤│三│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東秋、 張居典 於偵查中之│地因口角發生互毆之事實│││證述。│。│├──┼───────────┼───────────┤│四│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被告於98年3月2日,曾因│││紙。│受傷而至該醫院急診,並││││受有如該紙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五│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98年3月2日,曾│││1紙、門診收據1紙(均影│至前揭醫院急診,受有如│││本)│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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