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林奇翰 丙○○
號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杜清治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797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尚未獲清償。詎杜清治於民國90年10月5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查詢,始知悉其子女即被告丁○○、乙○○、丙○○、戊○○、甲○○已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5日以中院洋民戊90繼字第867號函准予備查。惟杜清治係於90年10月5日死亡,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則「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及「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難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查被繼承人杜清治死亡時,除配偶 杜吳 安子外,其子女即被告丁○○、乙○○、丙○○、戊○○、甲○○等5人為第1順序繼承人,渠等拋棄繼承後而應為繼承之人,除 杜吳安子 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繼承人 杜宜臻 、杜堉愷(被告丁○○之子女)、 柯瀞雅柯岳廷柯岳辰 (被告乙○○之子女)5人,但被告等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未記載孫輩繼承人,卻載明「本表確實無誤,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使本院誤認應被通知之人僅有杜吳安子1人,於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前開孫輩繼承人杜宜臻等5人之情形下,即准予備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未踐行通知義務,為未具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當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要旨參照),為使原告之債權得以實現,爰訴請確認被告丁○○、乙○○、丙○○、戊○○、甲○○對被繼承人杜清治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乙○○、丙○○、戊○○、甲○○對被繼承人杜清治之拋棄繼承無效。(二)被告丁○○、乙○○、丙○○、戊○○、甲○○對被繼承人杜清治之繼承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先父杜清治於90年10月5日死亡後,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867號准予備查在案。雖被告等拋棄繼承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惟此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故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爰於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時,將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改列為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及「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顯屬誤會,實不足採,是被告之拋棄繼承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杜清治之拋棄繼承無效而繼承權存在,自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清治之債權人,杜清治已於90年
10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戊○○、甲○○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867號受理,並於同年
12月5日發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76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繼字第867號拋棄繼承案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明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是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繼承權仍存在?
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4條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觀之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2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1176條第5、6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同條第7項規定亦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可知該條文第2項後段所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旨趣在於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得迅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期法律關係 早臻臻 確定,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惟拋棄繼承人之該項書面通知程序,既為在法院外踐行之,縱有應通知而不通知之情事,對其拋棄繼承之發生效力,應無影響,即該項規定屬訓示規定,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陳棋炎 、黃宗槳、 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69頁; 戴東雄 、戴炎輝合著中國繼承法第196頁;司法院77年8月29日廳民三字第1083號函,可資參照)。是拋棄繼承程序中所謂之法定要式行為,係指「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書面』及『向法院為之』兩者而言,至於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僅為訓示規定;否則,如將此項書面通知程序,併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則此項書面通知是否發生通知之效力,亦易滋生疑義,則拋棄繼承之方式,將較修法前更窒礙難行,自非上開條項修正之立法原意。此見解向為學說及實務所採認,原告主張該等通知為民法第73條前段所稱之法定方式,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杜清治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即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未通知後順位之孫輩繼承人,惟對於其等拋棄繼承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對被繼承人杜清治自已無繼承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杜清治之拋棄繼承無效及其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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