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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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日與持有毒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民和巷一0七之一號住處內,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一枝供警扣案,並向檢察官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日與持有毒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一枝供桃園縣刑警大隊員警扣案,並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向檢察官自首犯罪,此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桃警刑字第009700195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第十四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情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稍有未恰,均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