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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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北區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法人,嗣再更名為原告銀行,是原告即屬概括承受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函各一件為證,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於民國82年12月28日向原告(已合併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
31日起83年12月31日止,按月清償支付利息,利息依週年利率10.25%按月計算;且若有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83年度執字第923號強制執行結果,於85年4月19日分配受償至85年3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本金尚餘0000000元未能完全受償,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8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就前開原告主張借款、連帶保證及受強制執行,尚未完全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時間已過十多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於82年12月28日向原告(已合併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31日起83年12月31日止,按月清償支付利息,利息依週年利率10.25%按月計算;且若有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83年度執字第923號強制執行結果,受償至85年3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尚積欠借款本金000000
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併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院83年度執字第923號分配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堪採信。
五、被告辯稱:時間已過十多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查本件原告雖於8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85年4月19日分配,原告受償至85年3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尚餘借款本金0000000元未受償,已如前述。而自85年4月19日迄原告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98年6月24日)前,原告均未曾再向被告請求。而上開借款債務本金餘額0000000元,及自8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既均為15年,則自85年3月9日起算迄至原告於98年6月24日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止,並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告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0000
000元,及自8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部分,依上開法文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為五年,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就自85年3月10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已逾五年之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5年3月10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自93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已於98年6月24日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已具有中斷時效,則此部分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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