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許永慶 被告 林天 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9%機動計算,隨中華郵政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時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9年
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多次催討,迄今尚欠本金72萬2,6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 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