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俊翔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九一二號),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俊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審理,相關證人均已傳訊,被告亦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在外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體恤被告為他人所利用而觸犯法律,深感悔意等情,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供述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有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月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先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嗣被告因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署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受理後,上開二案合併審判,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判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惟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一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監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丁字第三三七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現已非在本院羈押狀態,而為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其聲請具保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