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耿安 被告 方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9月19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3%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99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核算尚欠本金124萬4,117元,及自
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