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秀蓮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林秀蓮係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下稱喜市社區)大樓住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即喜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李 美華 罵稱:「美華,妳不要臉」等不雅言語辱罵 李美華 ,藉以貶低李美華之人格,因認被告許林秀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林秀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許林秀蓮及告訴人李美華已於本院99年12月31日當庭達成調解,且被告許林秀蓮願意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李美華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李美華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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