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乙○○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當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陳清安 亦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之權益亦有保障。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乙○○指定帳戶),賠償告訴人乙○○合計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卷調解紀錄表),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緩刑宣告之處分,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乙○○│300,000元│民國99年2月28日前給付新││││台幣100,000元整,自民國││││99年3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之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9鄰白西49號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以收購舊貨維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舊貨為其附隨業務。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省道129.5公里處時,因欲至路旁檳榔攤購買檳榔、礦泉水,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直行在後之陳清安,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道,而陳清安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故而由重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之左後方車斗,致使陳清安受有胸腹部挫傷骨折、右側氣血胸、肝臟破裂及腹內出血合併低血溶性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3時5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安之子女丙○○、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丙○○、乙○○之指訴;㈢證人即上開檳榔攤店主 李紅玲 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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