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何佳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世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下午,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加油站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洪秀虹
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