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何佳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翔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2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6月4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洪秀虹
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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