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KAE17899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78995號)、第裁54-ACV31305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13059號)、第裁54-ACU56243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62433號)、第裁54-AEB50573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05731號),聲明異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KAE178995號處分、第裁54-ACV313059號處分、第裁54-ACU562433號處分、第裁54-AEB505731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本院,本院自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處罰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處罰機關裁決程序為兩段式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開具第裁54-KAE178995號等裁決書前,應依法做兩段式裁罰,給予異議人法定15天陳述意見之權利;○○○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處罰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公路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定下所設立之交通監理機關,其與上開條例第8條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完全無關,爰請求確認竹監苗字第裁54-KAE178995、54-ACV313059、54-ACU562433、54-ABB505731號等4張裁決書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KAB178995號、第裁54-ACV313059號、第裁54-ACU562433號、第裁54-AEB505731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星里福興47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李萬吉 蓋章代為具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7年11月1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址即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福興47號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內,惟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2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算,計至97年12月4日,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7年12月8日(因97年12月6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7年12月8日)之異議屆止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2月11日始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上開行政訴訟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卷宗第1頁),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㈣、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23日以交訴字第0970054817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後,異議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固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狀各1紙在卷可稽,惟觀之上開異議人所提出行政訴訟狀之文義,其聲明不服之標的僅及於前揭竹監苗字第裁54-KAE178995、第裁54-ACV313059號、第裁54-ACU562433號、第裁54-AEB505
731號等4件處分,而不及於前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則前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是否得為本院審究之標的,尚非無疑。縱參酌交通案件異議實質上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案件,而從寬採取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以其向交通部提出訴願之日即97年9月30日視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日,惟上開處分之裁決書業於93年10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蓋章收受無誤,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亦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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