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開麥拉驚魂」、「巴比倫密碼」、「無聲火」、「海角七號」共計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查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乙○○向被告購買「開麥拉驚魂」、「巴比倫密碼」、「無聲火」、「海角七號」等4部盜版光碟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影像,並未將扣案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亦難認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規定「公開陳列」之要件,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散布侵害他人光碟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為起訴法律之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利用網路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購入電視影集,觀賞完畢後以拍賣方式處分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盜版光碟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聲請人亦求處緩刑,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開麥拉驚魂」、「巴比倫密碼」、「無聲火」、「海角七號」等4部盜版光碟片,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05號2樓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39巷
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友人「 林宗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贈與之「開麥拉驚魂」、「巴比倫密碼」、「無聲火」、「海角七號」等4部視聽著作DVD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之意圖,未經上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3
9巷10號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利用向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computer0617」帳號,刊登以新臺幣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視聽著作DVD光碟之訊息而公開陳列。
嗣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乙○○上網發現,於98年7月26日向其下標購買,並於同月27日接獲甲○○郵寄之DVD光碟確認係盜版重製物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兼告訴代理人乙○○之警詢筆錄。
(三)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偵卷頁16-17)。
(四)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卷頁18-19)。
(五)被告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卷頁20-31)。
(六)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1紙(偵卷頁32)。
(七)乙○○提供之權利證明網頁列印資料4紙(偵卷頁33-36)。
(八)被告之寄件資料影本1紙(偵卷頁37)。
(九)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卷頁46-47)。
(十)扣案盜版DVD光碟4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罪嫌。
(二)扣案之盜版DVD光碟4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及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求刑:請審酌本件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目前仍為在學之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又查無前科,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溫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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