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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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聯結車行經臺61線111.6公里北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裝載砂石車滲漏水(非雨天)、酒後駕車經測為0.34MG/L」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月
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25,500元整、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被測得酒精值0.34,可是發現警察酒測器未歸零,要求第2次重測未被接受,只好申訴;另職業駕照對異議人很重要,家中經濟全靠異議人開車維持,懇請准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其他汽車,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裝載砂石車滲漏水),裁處其罰鍰及記違規紀錄2點之處分,並不爭執,且於本院99年2月24日調查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異議在案;另對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酒後駕車經測為0.34MG/L),裁處其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亦無異議(見本院上開日期之訊問筆錄),是本院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同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同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按(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5至138頁)。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聯結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濃度測試單、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揆之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所載:
進行酒精測試之日期為99年1月19日、酒測器歸零、測定值
0.34MG/L之內容,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謝勻棠 於本院99年2月24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則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而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即難認為允當。至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然不得因執行上有其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貨運營業曳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固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同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及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罰鍰、記違規點數2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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