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變更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比較適用:罰金刑
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且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村○鄰○○街31
之3號居臺中市○○區○○路聯邦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1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適有甲○○、丙○○先後於91年7月15日、同年8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中獎須匯入一定款項云云,向甲○○、丙○○行騙,致其2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即於91年7月15日匯款89,038元;丙○○亦於91年8月22日、23日匯款3筆共129,982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後因甲○○、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述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甲○○、丙○○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雖被害人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