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壹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捌只、含有海洛因殘渣瓶子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八樓,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合計淨重一.0七公克,包裝重一.八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八只、含有海洛因殘渣瓶子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該案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 劉傑堂 無罪。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本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0號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茲已對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簽結。經查上述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後合計淨重一.0七公克,包裝重一.八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八只及含有海洛因殘渣瓶子三個,因該塑膠袋及瓶子與所含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分離,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均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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