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林武雄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新臺幣叁佰玖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外,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壹拾貳元整。│聲請人繳納之郵費叁佰玖拾元,││││扣除已發還之郵費柒拾捌元。│├────────┼─────────────┼──────────────┤│戶籍謄本費│壹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