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七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妻早年因未能生育男孩,一直希望收養男孩為子嗣,經透過友人介紹,知被告之親生母親 陳秀盆 因未婚而產下一名男孩,由於無力扶養希望由善心人士收養。惟被告之生母陳秀盆未能得知小孩生父為何人,無法辦理收養,因此雙方同意由原告以認領方式,而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二月十七日虛偽認領被告為親生子,登記為被告之父親,並帶回扶養,細心照顧被告長大成人,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認領行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為証。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卻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虛偽認領原告為其子,業據原告提出出戶籍謄本乙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為証,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既非被告所親生,原告與被告自無血統關係,則被告認領原告應屬虛偽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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