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八、一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參加丁○○○邀集之民間互助會,與丁○○○發生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丁○○○之兄丙○○陪同,前往台中縣○○鄉○○路五二六之三號丁○○○住處,欲與丁○○○理論。二人甫至上址,丙○○即出言辱罵其胞妹丁○○○,丁○○○之女戊○○見狀,要求丙○○離開,引起丙○○不滿,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一巴掌,致戊○○受有頭頂部挫傷三×二公分之傷害。嗣丙○○轉身離去,乙○○○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戊○○之頭髮,而丁○○○、戊○○亦不甘受辱,各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進而與乙○○○拉扯互毆,致乙○○○受有右側頭部頭皮血腫二×二公分、頸部紅色傷痕二十×三公分、六×0‧五公分、五×0‧五公分、前胸紅色痕二×二公分、腹部紅色傷痕五×四公分、三×三公分、左肩、左上臂十八處紅色抓痕、右上臂瘀青血腫五×五公分、六×四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前胸部壓痛五×八公分、左上臂瘀血十×十一公分、右手背擦傷0‧五×0‧三公分、0‧三×0‧三公分、0‧三×0‧二公分、右上臂瘀血、左手拇指拉傷等傷害;戊○○受有右上臂擦傷八×0‧四公分、右手第四及第五指背擦傷0‧五×0‧三公分、左前臂擦傷八×0‧五公分、左膝部瘀血五×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徒手毆打戊○○一巴掌等情,核與告訴人戊○○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乙○○○、戊○○、丁○○○雖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丁○○○、戊○○圍毆伊,伊未還手云云;被告戊○○辯稱係乙○○○過來拉扯伊頭髮,伊回手即被壓在底下,未毆打乙○○○,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丁○○○則以丙○○毆打戊○○一巴掌,伊過去制止,乙○○○即將伊推倒,戊○○過來扶伊,乙○○○又過來毆打伊,伊僅反抗,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互相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丙○○供稱伊毆打戊○○一巴掌,即轉身先出去,後來屋內又有聲響,伊看見乙○○○遭丁○○○、戊○○毆打等語;證人甲○○證稱當晚丙○○與乙○○○進入丁○○○家中,丙○○開口罵丁○○○是豬,戊○○要丙○○出去,丙○○打了戊○○一巴掌即出去,伊繼續看電視以為沒事,結果回過頭就看到乙○○○、戊○○、丁○○○互相拉扯,乙○○○拉戊○○頭髮,丁○○○過去阻止等語;證人己○○證稱伊在窗戶看見丙○○打戊○○一巴掌,丙○○有罵丁○○○是豬,後來乙○○○先拉戊○○頭髮,結果三人即拉扯一起等語,併觀諸被告乙○○○、戊○○、丁○○○所受傷害等情,益徵當時被告乙○○○、戊○○、丁○○○係先拉扯,繼而互毆,且既為互毆,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乙○○○、戊○○、丁○○○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此外復有顯示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受傷情形之驗傷診斷書三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兄,被告戊○○之舅舅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