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積欠甲○○新台幣一萬元,屢遭甲○○催討而心生不滿,竟藉口清償債務,邀約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縣太平市宜欣國小見面,且事先購買鋁棒數支(未扣案),並覓妥前在PUB認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八人同往。嗣甲○○與友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往上址途中發生故障,丙○○久候不至以電話與甲○○聯絡,得知甲○○、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二聖街口拋錨,乃偕同該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當晚十一時許前往該處,要求甲○○上車未果,即夥同該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持鋁棒圍毆甲○○及乙○○成傷(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因認該處人車往來頻繁恐引人注意,復基於剝奪甲○○、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乙○○強押上車,開往台中市大坑山區東山樂園附近,續由其中一人以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血腫、多處擦傷、創傷等傷害,並限制甲○○、乙○○行動自由約二小時,迨翌日凌晨一時許,乙○○見甲○○受傷嚴重向丙○○求情,丙○○等人始將甲○○、乙○○載回台中市○○路附近公園釋放。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鋁棒圍毆甲○○、乙○○等情,惟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係甲○○、乙○○自願與伊等上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等不讓甲○○、乙○○離開,後因甲○○受傷才載其等下山等語。依常情,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在台中市○○路與二聖街口,既已先遭被告及該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圍毆成傷,被告等人數眾多,且分持鋁棒,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焉會再自願與被告等人同往偏僻山區?足徵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當時確係遭被告及該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上山,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該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強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係於台中市○○路與二聖街口,先要求告訴人甲○○上車未果,始分持鋁棒圍毆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嗣並將該二人強押上車開往台中市大坑山區東山樂園附近,復由其中一人續以鋁棒毆打告訴人甲○○,所犯上開二罪,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棒,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