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登記為全部。
(二)被告應發函撤銷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暫緩辦理前項登記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遺產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繼承人 林火成 之長孫,與被告為親兄妹,林火成逝世後留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四地號之土地,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被告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拋棄繼承,又有宗親代表本村村長 林丙木 所開宗親會議協議同意,需無條件即時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溯及於繼承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在其他繼承人協同下委由土地代書申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詎料被告出爾反爾,竟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暫緩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向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經調解委員會兩次書面通知,被告均無故不出席,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拋棄繼承,並且在拋棄書上簽名蓋章,原告認為這已經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是因為發生財務困難才反悔的。
三、證據: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乙份、宗親會議紀錄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調解不成立証明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証,聲請訊問証人劉文添、 林詩穎 、 林珍苗 、 林美玲 、 謝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繼承人之拋棄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現原告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書面向原告拋棄繼承,而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姑不論原告所舉之「拋棄書」是否屬實?但揆之上揭民法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兩造之祖父林火成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去世,其繼承人之一即兩造之父親 林萬紫 早在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即已去世,彼等之繼承人至今無一依法定方式向法院拋棄繼承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火成(九十年八月七日去世)之遺產,遺產中包括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四地號之土地,被告連同其餘繼承人均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詎料被告竟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暫緩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被告僅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書面向原告拋棄繼承,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被告不知簽署之書面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原告所舉之「拋棄書」是否屬實,被告之拋棄繼承與法定方式不合,自不發生效力等語置辯。
二、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拋棄書,其上記載:「茲因林火成(Z000000000號)贈與土地事宜,訂立條約如下:(一)林火成願將坐○○○鄉○○段○○號田地及二─四地號建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予甲○○,甲○○亦願意接受本贈與之土地。(二)倘若上述土地於林火成百年之後始辦理過戶移轉,立拋棄書人願放棄繼承之權利,上述土地由甲○○繼承全部。本拋棄書由拋棄人喜諾訂立,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而被告亦在其上立拋棄書人項下簽名,此有該拋棄書在卷可稽。且依其他繼承人即証人林珍苗(兩造之大姐)証稱:「我有在上面簽名蓋章,這是我媽媽叫我回來簽的,當時我有同意要拋棄繼承。」(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林詩穎(兩造之二姐)証稱:「我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章是我的,不曉得是誰蓋的。當初我是有條件的拋棄繼承。」(見同上筆錄)。足知系爭拋棄繼承書確係為辦理拋棄繼承而書寫,應為大部分繼承人所知情。且被告到庭自陳:「拋棄書上的簽名及蓋章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但是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我以為是要辦理繼承。當時我在台南工作,我爺爺在加護病房,是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說我哥哥會來找我,叫我一定要簽名蓋章,後來,我和哥哥約在台南的交流道碰面,我是在車子裡面簽名蓋章的,我是在我爺爺過世前幾天簽的,我是在代書通知我蓋印鑑章辦理繼承的時候,發現我分配的應繼分不對,我打電話質問代書,代書才叫我寫存証信函給地政機關,請地政機關暫緩辦理。我的最高學歷是加拿大當地的社區大學。」(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自陳之簽署系爭拋棄書之經過,被告簽署系爭拋棄書應知曉其意義,被告辯稱其不知簽署系爭拋棄繼承書係何意義云云,不可採信。
三、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被告縱曾向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但並未向法院以書面聲明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未依法定方式,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應予採信。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火成之遺產之繼承權依然存在,原告仍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火成之應繼分為全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