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徐素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徐素月於民國101年3月24日6時4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機車行駛高速公路」為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7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行為,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上開機車到收費站前方交叉路口,尚未進入高速公路收費站管制區,伊當時在找路,以為旁邊有路,伊問警員旁邊是否有路可以走,警員都沒有說卻開罰單,另一位警員也覺得開單太牽強,因此令人難以心服口服,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得行駛或進入快速公路,而行駛或進入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3月24日6時48分許,騎上開機車至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因違反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建發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4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50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舉發地點相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進入高速公路收費○○○區○○○○路況不熟才騎至舉發地點云云。惟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是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於此定義下,交流道、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無訛,應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所拘束。且連接國道5號高速公路與聯外道路之羅東交流道北上入口有清楚指示「汽車專用」之標誌,而與該路口連接之聯外道路亦有設置明顯之「往國道高速公路南向或北向」指示資訊,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4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502號函、舉發地點相片3張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騎上開機車至羅東○○○區○○道入口前方,該處屬羅東交流道即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甚明,況且該路段已有汽車專用,機車不得進入之標誌,異議人不得以一己認知而否認其違規行為,進而要求免責,異議人之前揭異議理由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機車行駛於高速道路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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