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振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四育路口處,因闖紅燈之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經公正路口時,前方路段未有號誌顯示,依常理判斷可正常往前行駛,且車行前方有部遊覽車擋住對面號誌,車行過路口始發現對面號誌為紅燈。事後至現場觀看號誌皆為正常,顯示警方舉證當天,該號誌燈故障,相關單位並未修繕,舉發實有欠公允,程序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鎮○○路與四育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23日警羅交字第1010010082號函暨舉發照片2張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正前方號誌未顯示燈號且因車行前方遊
覽車遮擋住對面號誌,車行過路口始發現為紅燈云云。惟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23日警羅交字第1010010082號函所附舉發照片顯示,宜蘭縣○○鎮○○路與四育路口之交通號誌異議人車行前方之號誌燈雖無亮燈,然同向車道路口對面之號誌燈仍清楚顯示為紅燈,再觀以舉發照片第1張中,異議人之車輛與車行前方遊覽車、燈光號誌之相對位置及視線角度,遊覽車並不會擋住異議人觀見對向燈光號誌之視線,是異議人辯稱因車行前方遊覽車遮擋住對面號誌,車行過路口始發現為紅燈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異議人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先行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如遇前方有遮蔽物擋住其目視燈光號誌之視線時,自應調整車輛行進之速度,以備留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予遵守,然異議人卻未能遵循並留意號誌而闖越紅燈,顯有過失,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之行為自應予以處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