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EZ610014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峯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車站西三門,經警要求出示駕照、行照後,拒絕出示,經警舉發「拒絕出示駕行照接受稽查」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停在車站一分鐘,要在20步左右處買包菸即遭員警找麻煩,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以開立罰單,異議人表示公平起見,員警亦應出示證件,員警並未出示,顯有失職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然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依第7條規定採一般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倘未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並有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因此,若舉發機關確已實施攔檢並知悉實際行為人時,仍應直接舉發車輛駕駛人,而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自明。
㈡當日異議人係將車輛停放於黃線,經警方一再要求出示行照
、駕照,異議人均未置理,而警員當時係身著警員服飾執行勤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故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足堪認定。然異議人係經警方以救護車即將過來,要求異議人駛離後,始駛離現場(本院卷第28頁),故難認異議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本件既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自不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僅能以直接舉發。
㈢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同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2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法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自應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列舉規範之事由始可,倘若未合致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不得由舉發機關以行政便利、經濟或執行面尚有某種程度之困難等考量任意違反,恣以「逕行舉發」之方法舉發交通違規,便宜行政,而將人民權益保障及法律明文規定置於不顧。本件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行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4頁),而依法令規定,本件不能逕行舉發,本件舉發警員就異議人上揭交通違序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難認屬合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