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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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義
洪嘉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信義、洪嘉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05年9月26日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9月26日12時至15時23分間」;第5行至第6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第7行至第8行關於「飲用米酒1至2瓶後,竟仍」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劉信義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信義、洪嘉裕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34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47)及8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2),均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渠等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復衡酌被告洪嘉裕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劉信義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千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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