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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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3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六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雖經本院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惟被告家境不佳,父母年邁,無人照顧,且被告在押期間家中經濟無人負擔,故聲請降低交保金額或准予以分期方式給付保證金,並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俊達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且有證人 彭琳軒 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而被告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故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思,故被告有與購毒者串證之虞,且上開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難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
104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然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客觀犯行有明確陳述,且有固定住所,若命其提出相當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心理拘束力,故於104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後,命其提出10萬元即免予羈押,如未能提出,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應予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即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兼衡本院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認為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減,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至聲請意旨認原處分所定之保證金額過高,而望能降低具保金額乙情,因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販賣次數亦達2次,故其法定刑責非輕,權衡比例原則後,本院認10萬元之保釋金額應屬適當,倘予以降低則無從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理及執行,故被告上開降保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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