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聲請人 皮艾玄 相對人 黃懿榮 即 女媧 娘娘廟.上列異議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全字第132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指稱異議人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均係相對人所捏造之不實指控。又稱異議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實乃荒誕之謬論,異議人今年結婚定居花蓮,生活美滿何必逃匿?況異議人若有變賣財產之計畫,亦為民法賦予之權利,豈容他人干涉。民事訴訟法設假扣押之機制,係為防免債務人脫產、逃匿,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然本案之所有內容均為相對人所捏造,嚴重損害異議人權益及名譽,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裁定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經查,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所述均為捏造,惟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為證,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擔保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異議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屬實體審查事項,非保全程序法院所應審究。從而,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