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訪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訪賢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訪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9年1月22日入監服刑,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0年1月31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詎劉訪賢竟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
市○○區市○○道○段○○○號「新東陽」商店內,因細故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並動手砸店內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 林長玲 據報到場處理時,劉訪賢仍不斷咆哮,林長玲隨即表明身分並請劉訪賢告知身分證號碼,林長玲輸入劉訪賢之身分證號碼後,得知劉訪賢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即取出手銬表示欲依法逮捕劉訪賢。劉訪賢竟因情緒失控,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林長玲以強制力欲對劉訪賢上手銬之際,乃不斷拉扯、抗拒,並以口咬住林長玲之左前臂,致林長玲因而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末據告訴),嗣經店內保全協助,員警方才制服劉訪賢而完成逮捕,並將之帶回派出所內,依法查辦。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未為任何陳述
及答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東陽」商店人員 曹培耀 、到場處理員警林長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證人林長玲受傷照片2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結果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4頁、光碟置於第51頁牛皮紙袋內,見本院卷第14頁筆錄)可資參照,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本案僅因不滿員警處理其案件態度即任意阻撓合法之警察權行使,並造成員警受有輕傷,雖不可取。惟考量其前曾患有精神疾病經治療完成後,情緒管理較差,一時口無遮攔所為,犯後當場遭員警施以強制力壓制拘捕,衡情身心遭受警嚇,教訓已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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