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銀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
0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麵店飲用約1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經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銀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於95至98年間曾因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尚未能對被告生警惕之效,已不宜輕縱,復兼衡被告本次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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