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羅燕貽 被告 許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民誠因向自訴人羅燕貽推銷兜售古董、
茶壺等而結識,被告許民誠見自訴人買賣交易過程重諾誠信有可趁之機,明知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均至自訴人住處(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陸陸續續向自訴人借貸,每次借貸即交付到期日1或2個月後不等之同額支票予自訴人並背書,支票屆期無兌現可能,被告乃又以另到期日仍為1或2個月後不等之同額支票換票並背書,迄89年3月9日止,被告向自訴人共借貸新臺幣(下同)640萬元;詎被告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即經換票後之客票)均未獲兌現,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亦未獲付款。又被告於89年3月9日經簽立「契結書」及支付同額本票予自訴人後,更託詞向自訴人借貸32萬元,並交付2張支票予自訴人並背書,屆期仍未獲兌現,被告向自訴人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672萬元,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簡稱此次修正刑法為95年修正後刑法或裁判時刑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95年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查,被告許民誠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對於詐欺罪之追訴權期間已有修正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經查,被告許民誠所犯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本條行為前後並未修正),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改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依95年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罪之追訴時效已改為20年自被告許民誠最後行為日89年3月9日起算至今,尚未屆滿20年(即在完全不考慮95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起訴等事由為停止進行之條件下,均尚未屆滿),顯然95年修正後之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對被告許民誠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為審究甚明。
次按,「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
庭總會51年7月10日第4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
123號解釋參照)。又95年修正後刑法關於時效進行或停止之計算,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95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且95年修正後刑法修正理由說明: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9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立法時已經整體考量,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參照)。本案既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之20年計算時效期間,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即前開有效判例解釋自應加以適用),要屬當然。
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3月
9日,自訴人係於89年6月26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起至本院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段期間總計為4月又22日。是本案自犯罪終了時之89年3月9日,加上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併加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1/4),再加上追訴權無不行使之4月又22日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1月31日已完成(計算式:89年3月9日+12年6月+4月22日),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黃珮茹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