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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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龍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伍臺(含IC電路板伍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半山便利商店(現改為高山便利商店)」;第8、9行扣得物品部份補充「賭博性電子遊戲機5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四)更正為「照片16張」;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暨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4日被警查獲為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及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甚小,營業時間較短暫,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侵害尚非鉅大,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5臺(含IC電路板5片)及機具內賭資共新臺幣1635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