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顥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顥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顥典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往永福街82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該縣市○○街○○巷與82巷3弄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由 林淳涵 所騎乘沿永福街82巷往大忠國小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顥典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林淳涵因而受有背部、胸部及膝部挫傷、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經路人報案,復將林顥典、林淳涵送醫診治,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林顥典在場,並主動表明肇事,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顥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淳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未注意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此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2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2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又告訴人林淳涵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重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詎其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重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及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