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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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只、安非他命殘渣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段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第7行前段被告前科部份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2行時間部份更正為「100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義能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義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只、殘渣袋16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