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潘博文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8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掛號急診,潘博文於急診時要求與其另有訴訟糾紛之醫師(非當時當班之醫師)出面,當時當班看診之醫師 許瓅文 未予理會此不合理之要求,僅針對潘博文身體不適予以問診,潘博文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外套腰間口袋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指向許瓅文,恫嚇稱:「不然現在是要怎樣(台語)」,以此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瓅文,使許瓅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瓅文見狀為防止潘博文將折疊刀朝其刺來,旋抓住潘博文持折疊刀該手之手腕,潘博文遂將所持該折疊刀插在許瓅文看診之桌上,且新光醫院警衛 杜源森 隨即上前制伏潘博文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瓅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杜源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及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因恐嚇、強盜、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及被告前往新光醫院掛號急診時,提出與其另有訴訟糾紛之醫師(非當時當班之醫師)出面此一不合理之要求,顯在企圖尋釁,見當時當班之告訴人許瓅文未予理會其此不合理之要求而逕行問診,竟拿出折疊刀指向與其素無糾紛之告訴人,口出:「不然現在是要怎樣(台語)」恐嚇,告訴人恐被告所持折疊刀會刺過來而抓住被告持刀之手腕時,被告又將該折疊刀插在告訴人看診之桌上,非但致當班為病患看診之告訴人內心極為畏懼,更嚴重影響醫療院所之安全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最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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