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石金堂
姜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金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以上合計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姜金應將堆放於第一項土地上之攤車、瓦斯桶及冷凍櫃全部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金堂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姜金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石金堂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鐵皮搭建平房及鐵皮搭棚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至現場測量履勘,勘驗結果上開平房內堆放有攤車、瓦斯桶、冷凍櫃等物,姜金則到場陳稱: 伊向 被告石金堂借用房屋堆放上開物品,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嗣依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受囑測量之結果,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石金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合計107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復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姜金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姜金應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攤車、瓦斯桶、冷凍櫃及雜物全部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再於
102年2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前開雜物部分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他訴,而其訴之撤回,因被告姜金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姜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石金堂、姜金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擅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及堆放物品,而原告與被告石金堂、姜金間均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使用關係,是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石金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姜金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之物品騰空,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金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姜金應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攤車、瓦斯桶、冷凍櫃全部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金堂則以:系爭建物至今已有50幾年,願搬家還地,惟 伊剛 服完刑暫住系爭建物,希望可以再住一段時間直到找到房子。被告姜金僅係將東西暫放於系爭土地,伊與被告姜金無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姜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
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被告石金堂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此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1年9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及複丈成果圖(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且被告石金堂將系爭建物出借予被告姜金擺放姜金所有之攤車、瓦斯桶、冷凍櫃等物乙節,為被告石金堂所是認,被告姜金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姜金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攤車、瓦斯桶、冷凍櫃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石金堂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㈠被告石金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姜金應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攤車、瓦斯桶及冷凍櫃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石金堂已在該處居住多年,且甫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如需另覓住所,亦有就就業妥為安排之必要,是認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又原告亦同意予其履行期限,為此,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