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林傳煌 被告 蘇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2頁參照),嗣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本院卷第38頁)。被告未就聲明之變更減縮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巷○○號「新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則係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兩造因處理社區事務不睦,被告竟於99年10月17日,將標題為「謠言止於智者」,載有下列具體指摘、減損原告名譽之事及謾罵原告之傳單投遞於該社區各住戶信箱,而散布於眾:
㈠「林傳煌委員會不知情嗎?還是你拿他什麼好處,難道你
和她也有一腿嗎?…也因為有林傳煌這個敗類存在社區,迫使許多議題被擱置無法進行,鬧得雞飛狗跳…甚至逼退 廖周加 及 莊榮三 委員」。
㈡「別被這隻老狐狸矇騙,他自詡為易經老師卻走邪門歪道
…這種只會批評且得腦殘的人沒有建設更不會檢討自己」。
㈢「活了一大把年紀不知好歹,殊不知拿人家好處還盡說一
些畜牲的話…有你這顆老鼠屎在絕對更爛…連在電梯碰面都會嫌你臭到不行」。
㈣「不要學共產黨那套鬥爭理論…你重聽加口齒不清的無知
,…各位芳鄰,本人無法期待你們去29號13樓林傳煌家門口吐口水」。
原告係從事命理工作,重視名譽,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76萬元,共計100萬元。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是非業已明白,原告亦應無何精神痛苦之可言,縱有痛苦亦得因刑事判決確定而受有相當之填補。本件係因原告先行散發「給區分所有權人的一封信」,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作為加以詆譭,被告於99年10月16日受住戶委託,觀其所寫「謠言止於智者」傳單內容與原告平日行徑相符,乃基於善意、自衛而予以散發,縱有欠當,原告請求之精神上賠償金額亦過高。且原告未證明其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㈠被告於99年10月17日散發標題為「謠言止於智者」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對原告為下列指述:
⒈「林傳煌委員會不知情嗎?還是你拿他什麼好處,難道你
和她也有一腿嗎?…也因為有林傳煌這個敗類存在社區,迫使許多議題被擱置無法進行,鬧得雞飛狗跳…甚至逼退廖周加及莊榮三委員」。
⒉「別被這隻老狐狸矇騙,他自詡為易經老師卻走邪門歪道
…這種只會批評且得腦殘的人沒有建設更不會檢討自己」。
⒊「活了一大把年紀不知好歹,殊不知拿人家好處還盡說一
些畜牲的話…有你這顆老鼠屎在絕對更爛…連在電梯碰面都會嫌你臭到不行」。
⒋「不要學共產黨那套鬥爭理論…你重聽加口齒不清的無知
,…各位芳鄰,本人無法期待你們去29號13樓林傳煌家門口吐口水」。
㈡被告因上㈠所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對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所散發之系爭傳單,對原告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指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傳單發送予認識原告之社區各住戶,其指述原告之內容及用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當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害2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請求,洵無足取。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兩造爭執之起因、系爭傳單之內容對原告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係以文字具體指述之方式損害原告名譽、系爭傳單發送對象為與原告同社區之住戶,及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代課教師,具有相當學識,應足以判斷系爭傳單內容對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甚鉅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認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