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三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何美枝 、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甲○○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侯硐往牡丹方向行駛,途經侯牡公號一公里彎道上坡處,跨越來向車道撞擊原告何美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乙○○受有右肘挫傷15x5平方公分、左耳7公分切割傷、右頰挫傷3x3平方公分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嚴重毀損,原告甲○○亦受有頭部4公分及3公分之撕裂傷各一處、8x3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瑞芳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本件為被告之嚴重過失,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乙○○:
①至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下稱瑞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②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一百五十元。
③至見效堂國術館復健二十次,每次八百元,共一萬六千元。
④左耳因斷裂經手術縫合之疤痕,整型費用需二萬元。
⑵原告甲○○:
①至瑞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一千二百二十元。
②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一千九百八十元。
③至中醫診所復健支出復健費用若干。
④因車禍整型費用需四萬元。
2、交通費:原告二人至醫院診療及復健均搭乘記程車,乙○○至少六千元,甲○○至少四千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乙○○:每月薪水一萬五千五百元,因此次車禍共請病假十一天,損失工資五千六百八十三元。
⑵原告甲○○:受傷後請病假十六天,以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計算,損失工資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為一勞工,原告甲○○任職於台北市環保局,原告乙○○受有左耳斷裂等嚴重傷害,其手臂疤痕及耳朵斷裂處至今仍無法完全復原,精神上非常痛苦,而原告甲○○頭部受傷,迄今仍時感頭痛,精神受到很大影響,且頭部有疤痕破相,內心甚感痛苦,被告肇事後至今,置詞推託,是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5、汽車拖吊及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乙○○因而支出拖吊費及修理費共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系爭車輛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購買之車價為六十六萬元左右,該車型四年中古車之行情約二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九紙、收據一紙、估價單四紙、診斷證明書五紙、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系爭車輛行照一紙及中古車購買指南雜誌一件等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金國 ,及聲請本院向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函查原告整型費用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按被告係上坡車,車速僅二十公里,原告係下坡車,車速極快。原告駛入被告車道以圖超車,因被告車輛迎面駛來,原告乙○○急忙駛入其車道,惟閃躲不及,致雙方車輛於中心線附近相碰,原告車輛碎片散落於其車道上,致被告頭部受有嚴重大外傷,合併腦震盪,住院一月縫四十二針。
(二)案發後原告曾將車輛由中心線移於路肩,嗣後又由路肩移至路中,將現場破壞,再將輪胎位置加以標記,嫁禍於被告。車禍過失不在被告,應該是原告賠償被告。
(三)原告請求損害金額部分:
1、原告乙○○請求汽車受損費用,係原告乙○○撞被告,被告車輛損害遠失遠超過原告。
2、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有健保,無須支出。中醫診所及交通費部分無單據,自難採信。
3、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被告受害遠超過原告數倍,原告曾對鎮民代表 周翁美玲 云,若被告不找原告賠償,大家就和解互不賠償。
4、被告職業為市場雞肉販,每月平均收入約三、四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周翁美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瑞交簡字第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甲○○則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乙○○先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回復原狀之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再就整型費用減縮為二萬元,醫療費用部分則以新增加長庚醫院就診醫療費用支出一百五十元,擴張請求一百五十元,又減縮診斷證明書之請求一百元,工作損失部分,減縮以一萬五千五百元為計算每月工資之基礎,縮減為請求病假十一天損失工資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甲○○則將整型費用減縮為四萬元,醫療費用則以新增加長庚醫院就診費用一千九百八十元,而擴張請求一千九百八十元,再減縮診斷證明書部分一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侯硐往牡丹方向行駛,途經侯牡公號一公里彎道上坡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搭載其夫甲○○)發生對撞,致原告乙○○、甲○○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另原告何美枝復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共計原告何美枝請求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甲○○請求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等情。被告則以係原告乙○○為超車駛入對向被告車道,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告頭部嚴重外傷,合併腦震盪,住院一月縫四十二針,車禍後原告曾移動其車輛,破壞現場,再將輪胎位置加以標記,故本件車禍過失在於原告乙○○。就原告所要求之汽車受損費用,因係原告撞被告,被告車輛損害遠超過原告,就醫療費用,原被告皆有健保,無須支出,中醫復健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並無單據,自難採信,所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被告受害遠超過原告數倍,又原告曾對鎮民代表表示,若被告不找原告賠償,大家就和解互不賠償等由,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侯硐往牡丹方向行駛,途經侯牡公號一公里彎道上坡處,跨越來向車道撞擊原告何美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右肘挫傷15x5平方公分、左耳7公分切割傷、右頰挫傷3x3平方公分之傷害,原告甲○○亦受有頭部4公分及3公分之撕裂傷各一處、8x3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瑞交簡字第七號判決有罪確定,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照片十三紙(參見警訊卷)、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卷宗),及承辦警員 周承坤 之證言(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顯示,被告車頭朝向並進入對向車道,被告左前車頭毀損,原告乙○○之車輛則係左前葉子板受損,車燈碎片等散落物及落土位置均在乙○○所駕車道內,足見當時二車撞擊點應係在乙○○之駕駛之車道,顯係被告駛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所辯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取,聲請傳訊證人周翁美玲,欲證明原告當時於醫院自認有過失,要求被告不找其賠償,雙方就和解互不賠償等情,亦無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及撞毀原告乙○○車輛之行為,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甲○○因車禍受傷至瑞芳醫院、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診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三千二百元,渠等因受傷疤痕需整型治療,所需費用各為二萬元、四萬元,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十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主張因受傷後至見效堂國術館支出之復健費一萬六千元及甲○○因車禍後時感頭痛而看中醫因而支出醫療費若干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主張屬實,其亦自陳其求診之見效堂國術館游金國中醫並無中醫師執照,則該復健費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即有可疑,況參諸前揭瑞芳醫院、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二人有何傷勢必須復健者,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請求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上述准許之金額乃係原告自費部分而非健保給付部分,是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乙○○、甲○○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診療及復健均搭乘計乘車支出至少六千元及四千元以上,惟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肢體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行動並未不便,應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分別請病假十一天及十六天,乙○○每月薪水為一萬五千五百元,甲○○八十八年薪資所得為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為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請假卡、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請假人員統計表、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乙○○、甲○○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固有理由,惟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本院斟酌原告二人受傷之實際情況,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驚嚇非小,原告乙○○其職業為勞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甲○○為台北市環保局員工,年平均所得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之職業為市場雞販,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情狀,各應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車輛拖吊費用五千三百元部分:業據原告乙○○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紙、拖吊費用明細表為證,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六)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車因被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八紙、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係八十三年九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該車全新購入之價格為六十六萬三千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系爭車輛距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發生車禍時已有四年二月,殘餘價值僅為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方式為663000-(000000×0.369)-{(000000-000000)×0.369}-{(000000-000000-000000)×0.3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12}=98643),是原告請求之車損超過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3342+20000+5683+50000+5300+98643=182968)、原告甲○○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3200+40000+22189+50000=115389),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