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夫妻關係不睦,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住居處,向甲○○恫稱,「要殺害甲○○」、「要砍斷甲○○一條腿」、「要對甲○○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言詞方式,對甲○○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使甲○○聽聞此加害內容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因子女管教及財產問題,雙方發生口角,乙○○於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頭皮瘀腫二公分X二公分合併頭痛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開普通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庭訊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