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旁時,見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一張、身心障礙手冊、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存款簿二本、保險卡二張及帳單二十七張)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崩坡下十四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右揭其曾撿拾甲○○所有的皮包一只之事實,惟否認有欲將該皮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沒有想到要自己留著,因為皮包內只有證件云云。惟查,被告於撿拾得甲○○所有的右揭皮包後,並未曾思及應立即將該皮包送至警局招領,而係直至於警員從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得甲○○之右揭駕駛執照等證件之後,被告始供出該只皮包之來源,是被告當初實確係有欲將該只皮包據為自己所有之物的不法意圖甚明,其執詞所辯伊沒有想到要自己留著云云,顯屬於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該只皮包亦確係被害人甲○○所遺失之物品,此亦業據被害人甲○○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訊中已指陳綦詳,此外,本件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遺失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A忠」之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UG八二X0八0五七七號,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遭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鎮○○路,由「A忠」交付而收受上開贓車,因認被告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經查,被告丙○○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坡附近,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為 王美芳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一0三號對面附近失竊),係屬於來路不明,他人所失竊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綽號「阿德」者予以收受而借來駛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駕駛上揭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許仁富陳登榮 ,途經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潮音國小之際,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已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在案,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亦已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認被告丙○○收受贓物,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現上訴中)。而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丙○○於右開時地之右揭犯行,核與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性質內容(基本構成要件內容)、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等,應具有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存在,顯屬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受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關於此部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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