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路旁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國有林地第六林班內,竊取桂竹筍五十一台斤,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巡山員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挖取桂竹筍五十一台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伊朋友丙○○叫伊去採桂竹筍,伊以為可以採,洵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巡山員乙○○證稱第六林班與丙○○承租之第七林班相距達一公里,且即使是承租人,也沒有權利拔國有林地上如桂竹筍等副產物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係復興鄉本地人,又自承已去過證人丙○○之承租林地,應知上開被查獲處並非證人丙○○承租之第七林班,及國有林地上副產物須經報備林務局核准始得採收,故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林班被害位置圖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僅係一時貪利,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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