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無犯罪前科,丁○○係連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遞送快遞郵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丁○○駕駛V七-四六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二段三二八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而於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急著趕赴中壢工業區收取郵件,時值下班時間,車道上塞車,車行進遲緩,適機車專用道有空檔,且行至交岔路口即要左轉,丁○○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右側行車狀況,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超車,即貿然於前開地點違規右側超車駛至機車專用道,所駕駛之V七-四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撞及同向在機車專用車道自後駛至之乙○○騎駛之RWU-五八五號重型機車,乙○○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二側第六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肢無力、左側胸痛之傷害,由於丁○○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右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車尾撞及乙○○騎駛之機車,未發覺已肇事而仍繼續駕車前駛,適同向在後駕車之丙○○目睹經過立即自後追攔丁○○,丁○○被攔下後始知肇事而駕車返回車禍現場,乙○○雖經送醫救治,然因腦挫傷後遺症,現存反應遲緩及語言不流暢,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該後遺症恢復機會不高,受有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於右述時、地駕車自右駛至機車專用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右方車動向而擦撞同向自後駛至之被害人乙○○騎駛之機車之事實不諱,供稱「:當時前面紅燈可右轉,我提早切入機車專用道要右轉,當時我趕著去中壢工業區收郵件,沒注意右方車動向,才會撞到馬先生的機車,我原不知有撞到機車,是被人攔下才知肇事:」等語,且右揭事實亦已證人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紙在卷足稽,又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二側第六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肢無力、左側胸痛之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而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案件受傷,雖經醫治,然因腦挫傷而有現存反應遲緩及語言不流暢之後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該後遺症恢復機會不高,受有難治之傷害一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敏法字第七○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小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內外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趕時間,疏未注意車前及右側車動向,違規自右側超車切入機車專用車道而擦撞被害人乙○○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害人乙○○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乙○○及其家屬和解,已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