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原智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甲○○與人共有,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其上搭建鐵皮房屋使用,經自訴人去函催請拆屋還地,被告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竊佔」行為,須行為人排除他人之占有,並於不動產上設定自已或他人之占有始足當之。
三、經查:(一)、自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稱,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該建物(該建築改良物坐落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七九之一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所興築伊並不清楚,且伊係根據稅籍資料登載系爭不動產上建築改良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然查自訴人既不知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築改良物究為何人所興築,則如何遽以認定被告有排除自訴人或其他本權人之占有,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自已或他人之占有?益見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陳,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云云,要屬無據之詞,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稅籍資料登載系爭不動產上建築改良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一則自訴人未提出該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縱認系爭不動產上建築改良物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惟為何得徒憑該證據資料即遽以認定被告有竊佔之行為?(二)、又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築改良物係其父親 郜志青 於五十一年某日所興築,再被告固係於此出生,惟自十餘年前業已遷離該址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築改良物既係郜志青所興築,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云云,應屬無稽之詞,況被告既自十餘年前業已遷離該址,足徵被告應無竊佔系爭不動產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三)、再證人 郜金台 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亦證稱,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即已遷至桃園縣龜山鄉居住,僅係戶籍仍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該址而已等語,且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亦陳稱,被告是否有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築改良物,其亦不知情云云,堪信,得否因被告未將戶籍遷出,即遽認被告有排除自訴人或其他本權人之占有,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自已或他人之占有之竊佔犯行,尚難認為無疑。(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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