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甲○○二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 肆拾伍萬元,伍佰貳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詎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玖佰捌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份、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戊○○、甲○○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