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才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追索權,其追索權已時效消滅。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借予訴外人 楊榮喜 做為其向被上訴人買賣房屋之擔保,雙方言明僅為買賣之擔保品,不得提示該支票,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楊榮喜本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楊榮喜。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曾於準備程序中所提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為支票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B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追索權,其追索權已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楊榮喜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亦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BT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後,被上訴人逾一年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附於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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