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丁財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蔡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係證人 陳美雪 之配偶,有被告及陳美雪之身分證影本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0、31頁),其意圖使證人蔡丁財脫免刑事偵查追訴而為之頂替,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伊非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當事人,卻意圖使證人陳美雪規避刑事責任,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案件時自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實非法所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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