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莉琍(原名傅程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莉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壹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壹零貳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莉琍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村00號)住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毛重5.102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0.94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莉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毛重5.1021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3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毛重5.1021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0.94公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分別坦承為其所有,然查均非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為違禁物,惟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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