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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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合計伍點玖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建倚(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業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上午
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
657號包箱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之汽車旅館包箱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5.9029公克),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3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建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5.9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3個。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5.9029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3個,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