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3、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淑樺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至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淑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係向案外人張日延所購買,並提供張日延之確切年籍資料、住所,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張日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事,張日延前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起訴,此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可,及其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已多次接受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且其距前次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已近8年之久,其間應有戒絕之意,惟最後仍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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