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慶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7日上午7時50│102年09月11日凌晨2時25分│││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82││年度案號│5249號│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5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4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16│││117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