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亞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第3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亞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7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㈤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就㈥至㈧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何亞銘於9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6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4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4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04公克)、吸食器2組,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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